西藏流亡藏人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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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神圣的达赖喇嘛所指引之民主制下,全体流亡藏人基于西藏特殊的政教结合之良好传统以及和平非暴力思想;為了使全体藏人的政治、社会、经济达至自由、平等、公正;

為了将西藏三区建设成為民主、联合、自主自治的公民国家与和平中心;尤其是為了提高西藏自由斗争的层次、加强内外藏人团结的力量、稳固民主基础,第十一届西藏人民议会承担起立法职责,基于目前流亡藏人之观念行為所需的规范准则而于西藏王统歷2118年5月2日、西歷1991年6月14日制定了本宪章。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实施时间
本宪章由西藏人民议会通过并禀呈最高政教领袖达赖喇嘛核准之日起实施。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宪章适用于西藏流亡政府所辖全体藏人。
第三条:政治性质
未来西藏政治是以和平、非暴力為基础的自由、社会福利、政教结合、民主联合的民眾国家。流亡藏人之政治也得遵循此点,除依照本法第十一章内有关规定而外,不得修改本宪章。
第四条:政府原则
遵守联合国宣言之人权、经济、社会、文化以及公民的政治权利,促进世界其他地区遵循此一原则;尤其注重寻求解决西藏问题以及為发展全体藏人的精神和物质利益而尽责。

第五条:宪章的标准
1. 任何法令、条例、命令及章程等都不得与本宪章相抵触。
2. 任何法律、条例、命令或章程就是否与本宪章相抵触出现争持时由最高法院做出裁决。

第六条:遵守国际和所在国家宪章
西藏流亡政府的所有宪章、条例、命令和章程等要适应国际法和流亡藏人所在国家的法规。

第七条:摒弃战争
未来的西藏将努力建设成為一个和平区域,将完全舍弃生產生化武器等,从现在开始包括争取西藏问题的解决等任何问题都将摒弃战争。

第八条:西藏公民
1. 凡在西藏领土范围内出生的藏人和在其他国家出生的藏人均為西藏公民。父母一方為藏人者其子女有权申请成為西藏公民.
2. 任何藏人因暂时因素而不得不加入其他国籍者,只要其承担本宪章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责任者,其西藏国籍仍可保留。
3. 与藏人婚配并持续维持婚姻三年以上之他国公民,可以根据西藏人民议会的有关规定申请加入西藏国籍。
4. 為实施上述各项条款,由西藏人民议会制定西藏公民法。

第二章: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全体西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分性别、种族、语言文字、宗教信仰、僧俗、贫富、出生地和社会地位与职位以及其他情况,可以平等享受本章所载的各项权利。

第十条:宗教信仰自由
各种宗教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藏人都可以享有思想、智慧、信仰的自由、拥有以单独或集体方式信仰、修持、加入教会以及讲经宏法等进行各种宗教仪式的权利。

第十一条:议会选举与候选人资格
除依法失去选举权利者外,凡年满十八周岁的西藏公民均享有选举权;除依法失去被选举权者而外,凡年满二十五周岁的西藏公民均享有被选举权。

第十二条:基本自由和其他权利
除了基于藏人当前和长远原则或人民利益而被有关法律禁止,以及由议会制定的公务员在职期的有关限制而外,任何西藏公民均可享有以下权利与自由:
1. 生命、意愿、财產等的权利。
2. 言论自由。
3. 行动自由
4. 发行和出版报刊、杂誌以及著作。
5. 非携带武器的和平聚会。
6. 诉讼期间,不具备条件者免费获得律师和翻译。
7. 成立和参加宗教、文化、经济、协会等各种团体。
8. 根据自己的知识在西藏政府或所属机构平等地参加工作的机会。
9. 经营符合所在国法律的商贸、房地產以及其它业务。
10. 未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不需参加劳动等。

第十三条:公民的责任与义务
全体西藏公民应履行下列职权:
1. 效忠西藏国家。
2. 衷心尊从宪章法令。
3. 為西藏问题的最终解决而努力。
4. 依法纳税。
5. 当国家和民眾处于紧急状态时,接受法律授与的任务。

第十四条:基本权利义务的实施
上述自由权利遭到侵犯时,除第十二条有关限止而外,可随时向最高法院或基层法院提出告讼,法院為保障上述权利和义务而有权发布必要的法令。

第三章:政府工作的基本路线
第十五条:西藏问题的最终解决与流亡社会福利
西藏流亡政府的首要职责是為西藏问题的最终解决而采行正确策略。现阶段则设法减轻西藏人民的苦难;在流亡社会中执行公正、平等以及公利的经济发展等正确的社会福利政策;尤其是為青少年提供接受正规的教育和继承传统优良文化机会,為身心的健康成长而设法提供良好的医疗保健等。為此,特别定以下细则实施之。

第十六条:社会福利
1. 為流亡西藏人福利,努力创造生活条件和身心康乐的环境;执行平等接受救济和资助以及在政府或政府所属各部门同工同酬的政策,并根据收入制定平均的税收制度。
2. 对痼疾患者或伤残者以及因孩子多而家境贫困无力提供教育者等确实无力维持家计者,设法给予指导和经济上的帮助;要设法防止沦為他人奴僕或承受经济压力。
3. 為了使居民点或聚居区藏人不致分散,要使农业实现现代化以及建立工业项目,為此,根据西藏人民议会制定的法规应建立政府或民间的合作社、商业团体等职业项目。

第十七条:教育与文化
1. 遵循联合国人权宣言中的儿童权益,為流亡藏人的全部适龄儿童提供接受基础教育的机会。
2. 為发展教育事业,要制定切实符合西藏基本需求的教育政策。
3. 尽量使各定居点藏人孩童在当地全日制学校就读。必要时设法修建学生宿舍。
4. 零散居住藏人之孩童,当地如无西藏学校则设法置入邻近的藏人学校。
5. 有关学生未来前途的选择,应设法提供专家的指导。
6. 对经济富裕的家长,应指导他们為子女完成全部学业而支付必需的学费。
7. 对德才兼备的学生应提供接受特殊技能、专业、工业技术或高校教育的机会,对无力交纳学费者应提供帮助。
8. 发展政府或民间所属的各全日制和寄宿制(初、中、高等)学校;课程要设法逐渐实现以藏语文授课;宗教以及教义中有关善良品行的教诲,应特别注重地安排在初级教育的课程中。 9. 基于社会对各年级教师的尊崇,教师要选用学业最优者担任。
10. 设法使出家僧人和白衣发辫者的讲经修行场所和善缘生计来源等合法。
11. 宏扬佛法各教派。
12. 设法為僧尼提供参予教育、卫生等适宜的社会服务之指导与环境。
13. 要继承和宏扬西藏远古的文化以及戏剧、金属的锻、锤、铸造等濒临失传的传统技艺,对具有精湛技艺者要给予照顾和褒扬。
14. 对科学等重要的现代课程要予特别指导,对科技与艺术研究提供便利条件。
15. 对继承宗教与文化的寺院,经学院、教育行业等要给予支持和提供便利环境。
16. 发展体育运动。

第十八条:卫生保健
1. 发展必要的卫生、清洁、医疗条件。对没有能力者提供免费医疗;预防结核病和其它传染病;对患者提供特别的医疗。要指导保护环境。
2. 尤其要促使西藏传统藏医原理、配药、西藏医学与现代医学之间比较和研究的发展。
3. 為使藏医的配药规范化而依法进行管理。

第四章:政府最高权力
第十九条:最高权力
政府最高权力属于达赖喇嘛所有。 达赖喇嘛依照本宪章的有关规定直接或通过所属机构行使权力和传达命令。达赖喇嘛以国家元首名义特别拥有以下权力:
1. 签署和批准西藏人民议会通过的法律、法规草案。
2. 公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法令。
3. 对有特殊贡献者授勛或给予奖励。
4. 延后、停止、解散和召集西藏人民议会会议。
5. 根据需要对议会发表讲话或致函。
6. 变更或停止议会工作。
7. 任免内阁(噶厦)或任何内阁成员。
8. 召集紧急和重大的特别会议。
9. 对一些重要问题,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宣布进行全民公投。

第二十条:内阁(噶厦)与首席内阁大臣
在达赖喇嘛领导下政府的一切政治工作均由内阁负责。首席内阁大臣為内阁首领。

第二十一条:首席内阁大臣与内阁大臣的选举
1. 西藏政府内阁由首席内阁大臣与不超过七位的内阁大臣所组成。首席内阁大臣依法由西藏人民议会以秘密投票的方式选举產生。
2. 由达赖喇嘛提出不少于两人的首席内阁大臣候选人名单。
3. 首席内阁大臣与内阁大臣候选人应具备的条件:
o 甲、必须是西藏公民。
o 乙、年满三十五周岁。
o 丙、没有被法院或合格医生宣布為精神异常者。
o 丁、未负债务者。 o 戊、未被法院宣判犯罪者。
o 己、不是被议会的议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认定為不符合首席内阁大臣或内阁大臣们候选条件者。
o 庚、不是连续两届担任首席内阁大臣或内阁大臣者。
o 辛、不是根据宪章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规定被免去首席内阁大臣或内阁大臣职务者。
o 壬、不曾接受危害藏人利益之其他国家的工作、职务或钱财等利益者。
4. 由全体到会的议员以秘密投票的方式从达赖喇嘛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举首席内阁大臣,得票最多者得宣布当选為首席内阁大臣。并由达赖喇嘛正式任命之。如有三个以上候选人名单,得票最少者应退出选举,并再次最后对两名候选人进行秘密投票。
5. 如出现候选人得票一样(平等),应由达赖喇嘛以圣智思查后指定其中一人為首席内阁大臣。
6. 议员当选為内阁大臣者,应辞去议员职务;政府官员当选為内阁大臣者,应辞去原有职务。但任职届满后,其原有的工龄以及与职位相应的退休待遇等权利则可依法继续享有。

第二十二条:
选举首席内阁大臣或依据宪章第二十三条需要选举内阁大臣时,议会运作要遵循议会议程及工作章程。

第二十三条:
内阁大臣的选举 当选后被任命并宣誓就职的首席内阁大臣,在他当选即日起二十天以内根据宪章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候选人条件,要向议会提出其内阁所需要的不多于七人的内阁大臣候选人名单及简歷和说明。若非无异议通过, 由与会全体议员则对候选人名单以秘密投票的方式进行选举,若得票超过与会议员的一半以上则可宣布当选。若在议会无异议通过,则由达赖喇嘛任命為内阁大臣,首席内阁大臣提出的内阁大臣候选人在议会如未能多数通过,则首席内阁大臣要向议会相应地提出新的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内阁首席大臣以及内阁任期
除非依法提前发生变更者而外,首席内阁大臣和内阁的任职期限為五年。

第二十五条:内阁首席大臣及内阁成员宣誓就职
当选首席内阁大臣和内阁大臣们在未任职前,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要在达赖喇嘛面前做出克尽职责、保守机密的宣誓后就职。

第二十六条:内阁首席大臣与内阁大臣的薪支
首席大臣与内阁大臣们的工资,出差费以及其他待遇遵循人民代表议会的有关规定于在职期间享受之。

第二十七条:内阁议事会议
内阁议事会议由首席内阁大臣主持。首席内阁大臣缺席时,由与会内阁大臣中根据政府部门顺序的分工负责主持之。

第二十八条:最高议事会议
1. 由达赖喇嘛下令或是经内阁请示后召开的最高议事会议由全体内阁大臣参加。会议由达赖喇嘛主持。
2. 為确实执行最高会议通过的决定由内阁专职负责之。

第二十九条:内阁的职责与变更
1. 内阁责任由全体内阁大臣集体承担。内阁基于向西藏人民议会负责要提出报告并接受质询。
2. 内阁大臣之分工和职责权限由首席内阁大臣安排后呈报达赖喇嘛批准后依照遵行。
3. 经与会议员三分之二通过,可以罢免内阁或内阁的具体成员。如果发生首席内阁大臣去世或卸职时,在尚未依照宪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款的规定做出选举之前,由内阁大臣中根据政府部门分工顺序依序代理首席内阁大臣之职。
4. 如发生重大事件,达赖喇嘛可以变更某个内阁大臣或首席大臣及整个内阁。
5. 首席内阁大臣若建议某内阁大臣辞职,则该大臣必须辞职。首席内阁大臣要求内阁之成员辞职之原因应向达赖喇嘛做出解释。如非议会例会期间,则等下次议会例会时向议会做出说明。
6. 如整个内阁发生变更,在例会期间五天之内、非例会期间而需召集特别会议时,则必须在60天内完成选举和任命新的首席内阁大臣。一般内阁大臣发生变更时,如值例会则在会间选出,否则,首席内阁大臣可以在下次例会时提出新的候选人名单。
7. 内阁任期结束而新的首席内阁大臣尚未宣誓就任期间,由旧内阁继续行使职权。依本宪章第3、4、5款而改变的内阁大臣,必须立即停止行使原有职权。如果整个内阁发生变化,则新的首席内阁大臣產生之前,仍继续行使职权。然而,在此期间,除维持日常工作而外,不得做出与政策有关的新的决定。

第三十条:政府的工作方针
政府一切管理工作均以达赖喇嘛的名义进行。由内阁制定详细的工作制度和决策程序、首席内阁大臣和内阁大臣之分工及各自的职责等方面的章程,经议会确定并呈报达赖喇嘛批准后实施之。

第三十一条:执政委员会
1. o 甲:发生达赖喇嘛不承担国家和政府工作职责之时。
o 乙:為了国家和人民的最大利益,经西藏人民议会议员四分之三以上通过并与最高法院协商后做出达赖喇嘛之职权非由执政委员会执行不可之决定时,需要设执政委员会领导政府。
2. 发生此类情况时,内阁和议会共同依法通过秘密投票方式选举產生三位执政官;执政官的候选人根据宪章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任何具备内阁大臣候选条件相同之西藏公民均可参加。
3. 内阁大臣或议会议员,政府官员等不论何人当选為执政官后,应放弃原有的职权。
4. 当选的执政官员们在未行使职权之前,要在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面前依法做出宣尽职尽责,保守秘密的宣誓或承诺。

第三十二条:执政委员会首席执政官
1. 执政委员会之首席执政官由议会和内阁共同选举產生,以得票最多者担任之。但是仍由全体执政官集体负责。
2. 根据本宪章各条款规定,在任职期满前发生变更者除外,首席执政官的任期為一年。但再次当选者可连任。

第三十三条:执政委员会职权
1. 行使本宪章第19条所规定的除6、7款以外的全部职权。
2. 根据第19条第6款的规定,议会发生变更或停止行使职权时,与首席内阁大臣和内阁商议后,经内阁大臣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以利用全民公投并根据公投结果实施之。
3. 根据本宪章之19条第7款规定,如果需要变更内阁或某个内阁大臣时,与议会议长和副会长协商后,经议会与会议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
4. 一旦达赖喇嘛适宜接任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之职责时,经执政委员会或任何执政官、内阁或任何内阁大臣、议会或任何议员向议会提案并通过将职权奉还达赖喇嘛之决议的同时将职权奉上。执政委员会亦随即撤销。
5. 执政委员会职责遵循依法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执政官的任免
1. 任何执政官去世或无法行使职权时,依法由内阁和议会共同补选。
2. 议会与内阁协商后,经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变更某个或全部三名执政官。
3. 需要变更任何执政官时,除非议会举行例会,否则,议会常委经与内阁协商后可以停止任何执政官行使职权。但是,有关的变更在下一次的例会中,由议会常委和内阁要共同向议会做出说明,并经议会三分之二通过即可成立。同时在当时的例会中根据宪章第31条的有关规定补选接任的新执政官。
4. 需要变更三名或全部三名执政官时,除非议会处于例会期间,否则,由议会常委会和内阁协商后,紧急召开临时会议并提出变更执政官的提案,经议会三分之二通过后变更之。但在未做最后决定之前,应给予三名执政官或任何执政官进行辩护说明的机会。变更后,应随即在当时的会议上根据本宪章第31条的规定选出新的接任者。

第三十五条:执政官之任期与待遇
1. 将职权奉还给达赖喇嘛或依宪章第33条进行变更者除外。执政委员会的任期為三年。
2. 个别执政官发生变更后,继任者的任期為前任所余任期,三名执政官同时发生变更时,新的执政委员会任期為三年。
3. 个别执政官进行变更时必须立即停止行施职权。如果三名执政官同时发生变更,则在下任执政官宣誓接任之前,仍由原执政委员会行使职权。但在此期间,除维持日常工作而外,不得做出与政策有关的新决定。
4. 执政官的工资和附加工资(出差费)以及其他待遇依照人民议会通过的有关规定在任期内得享受之。

第五章:立法
第三十六条:立法权
制定和立法的权利全部属于西藏人民议会所有,法案经达赖喇嘛签署批准后具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西藏人民议会的组织
西藏人民议会由以下组成:
一:
1. 在西藏三区中不分男女每区经选举產生十名议员。
2. 宁玛派、噶举派、萨迦派、格鲁派及苯波教等五大教派各自选出两名议员。
3. 由达赖喇嘛直接任命一至三名议员。
4. 从居住在美国、加拿大地区的西藏人中通过选举產生一位议员。
5. 从居住在欧洲的西藏人中通过选举產生两名议员。 二:上述第一款中不分男女的十名议员中,女性议员不得少于两名 三:必要时,西藏人民议会可以在其他地域增加议员的名额。

第三十八条:议员资格
参选议员的资格為:
1. 西藏公民。
2. 年满二十五周岁。
3. 法院或合格医生未公开宣布為心理不正常者。
4. 没有债务者。
5. 没有被法庭定罪者。
6. 不是在政府所属机构任职者。
7. 未曾接受危害西藏人民利益之国家的工作、职务和钱财等利益者。
8. 没有违背议会制定的选举法或其他宪章者。

第三十九条:议会任期
依本宪章第五十七条规定,西藏人民议会除非在任期未满前发生变更,否则,每届议会的任期為五年。

第四十条:议会之会议 议会例行会议的日期、时间和地点由议会议长和常委提出计划,经达赖喇嘛批准后由议会秘书处据此向议员们发出开会通知,会议应在上次例会结束的半年内召开。

第四十一条:议会全会临时会议
1. 在达赖喇嘛认為必要或经内阁、议会以及议会常委会等所属成员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请求后,可以由达赖喇嘛召集议会临时会议。
2. 根据本宪章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乙项以及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而需要召集临时会议时,经与内阁协商后可以由议会议长直接召集。

第四十二条:议会常务会议
1. 议会休会期间设常务会议,议会常务会由三区各二名议员、五大教派各一名以及一名直接任命的议员所组成。议会常务会议员随机采取选举或指定的方式產生。任期一年,然后再重新进行选举或指定。
2. 议会常务会议的工作内容以及权限应根据议会制定的宪章或有关章程执行。

第四十三条:达赖喇嘛在议会发表演讲以及致函议会
1. 每届议会开幕以及每年的第一次例会要由达赖喇嘛发表演讲或致函议会。
2. 依法报请批准的法律文件,如认為需要重新考虑而退回等,在必要时,达赖喇嘛可以在议会常务或全体会议上发表演讲或致函议会。

第四十四条:内阁大臣出席议会会议的权利
内阁大臣可以出席议会的会议或常务会议,有权发表演讲、进行讨论或提出议案。但无权参予表决。

第四十五条:议会议长与副议长
1. 每届议会第一次会议期间要依法从议员中以秘密投票的方式选出议会议长和副议长各一名。
2. 议长和副议长在未正式就任之前,须先在达赖喇嘛面前依法举行宣誓就职仪式。
3. 议长或副议长的任何一人如经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而免去议长或副议长职务以及逐出议会时,议长或副议长应立即停止行使职权。
4. 议会在讨论变更议长或副议长期间,议长或副议长不得行使职权。
5. 因辞职、变更、去世而使议长或副议长之位出现空缺时,应立即依法进行补选。

第四十六条:议员的特权
1. 任何议员可以在议会或小组讨论中就发表的任何言论享有负责权和不受法律追究。
2. 议员其他特权由议会酌情制定之。

第四十七条:议员宣誓就任
每位议员在未正式就任前都应在议长、副议长或者代理议长面前依法进行宣誓。

第四十八条:议会之表决
除非本宪章特别规定,其他议会之事务,全部按多数赞成做出决定。出现票数相同时,由议长投票做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议会与会议员法定最低人数
1. 议会或议会常委与会议员超过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时,方可行使职权。但是,在计算与会议员时,小数点以后的数字可忽略不计。
2. 议会因不足法定人数而延期七天以上者,得依法呈报达赖喇嘛后,由与会议长决定延期召开。
3. 议会会议期间议员没有出席或非议员列席并参予表决而事后发觉时,并不影响议会决议的法律效能。唯非法与会参予表决者,以后不得竞选议员。

第五十条:议员名下津贴与在职津贴
议会议员之名下津贴和每月在职津贴根据议会的有关规定,自议员宣誓就任之日起享有。

第五十一条:提交法律草案与决议案
1. 非经内阁支持,议会不得提交有关增税、临时减税、免税以及其他税务法规或政府贷款、担保等方面的法律草案。但是,已经提交之法律草案,对其中税务等方面的内容做出增、减、修改时,不必得到内阁的支持。
2. 任何法律草案实施之前,就财源方面未得内阁支持则不得确定。
3. 除上述所列,议会或任何议员均可提交法律草案和议案以及根据议会章程对此提出修改意见。
4. 必要时可以另外成立小组对法律草案或决议草案是否适宜在议会展开讨论进行调查。

第五十二条:政府的全年预算
1. 内阁每年要向议会就政府以及政府所属机构来年的收入、支出等计划以货币核算毫无留置和短缺地提出全年预算计划。全年预算中支出部分包括:
o 甲、政府收入中下列第二款所规定的必须支出部分款项数额。
o 乙、其他政府收入中应该支出的计划款项。
2. 第一款项中所述必须支出部分包括:
o 甲、达赖喇嘛名下的相关支出。
o 乙、议会议长和副议长之职务津贴和在职津贴。
o 丙、最高法院之大法官和其他两位法官之工资和津贴以及出勤费等。
o 丁、為消除政府所负债务以及资金利息等。
3. 上述必须支出部分不必经过议会表决,但可以进行讨论。
4. 上述第一款中(乙)中的需要支出部分,根据议会制度的预算条例必须经议会的通过,议会根据需要可以批准和削弱或打回预算报告。

第五十三条:议会的工作章程
议会之会议程序、工作章程等依据本宪章的有关条款经议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确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禁止讨论范围
除非发生就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和法官的罢免问题,由议会另设小组调查后,经议会议员基本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呈报达赖喇嘛。否则,有关法官的工作,议会不得提出或进行讨论。

第五十五条:法律的颁布
1. 议会通过的法律或法规草案报请达赖喇嘛后,达赖喇嘛应在十四日内做出批准或是发回议会重新讨论的决定。如被批准则即刻生效。如被发回,议会重新讨论并在十四日内向达赖喇嘛做出报告。
2. 议会休会期间,若发生重大紧急事件而必须采取措施时,达赖喇嘛经与议会常务会协商后,可以发布具法律效力的法令。
3. 在其后的议会例会中,要对上述发布的法令进行讨论并做出确认,修正或是撤销的决定。

第五十六条:全民公投
针对议会提呈批准的法律或章程,以及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所述议会再次呈请批准时,达赖喇嘛可以在必要时做出全民公投的决定。若达到法定多数则达赖喇嘛在公投结果出来之日起十四日内做為法律公布之。

第五十七条:议会或个别议员的变更
1. 為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依照本法各项条款规定达赖喇嘛经与内阁和最高法院大法官以及议会的正、副议长等协商后,可以宣布议会暂停行使职权或进行变更。
2. 当选之议员若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议员资格或者是证实有不為选民所接受之情况时,经议会多数通过时当事人应自行引退。
3. 议员发生类似变更、辞职、去世或者当选為内阁大臣或执政官而出现空缺时,由选举期间当选者以外,根据选举事务署保存的未当选之候选人中,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替补就任。若无其他候选人,则应从当日起180天内进行补选。若因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法在上述期限内完成补选时,选举事务署主管可以做出延期决定。除非正值例会,否则,选举事务署主管必须向下一次的议会例会提呈详细的理由并申请批准延后补选,获准后必须在议会批准的期限内完成补选工作。

第五十八条:议会工作免责权
1. 法院不得就议会的任何工作以符合程序与否或决定符合议会章程与否為理由追究责任。
2. 议会任何议员為制定议会程序而行使本法给予的权限时,不受任何法院的管辖。

第五十九条:特别会议
1. 对重大的紧急事件,如果需要广泛地徵求人民的意见时,可以由达赖喇嘛直接发布命令,或是内阁与议会的正、副议长协商并报请达赖喇嘛批准后即可召开特别大会。
2. 类似大会的召集对象除了西藏人民议会的全体议员,其它与会人员数量、来源、议案以及会议时间和地点等则由内阁和议会或议会常务会协商决定。
3. 与会者、议案、会议时间、会议地点等确定后,由议会秘书处在会议召开的四十五天之前发出会议通知。

第六十条:西藏自由正义运动之地方小组
1. 流亡藏人所在地区均要成立自由正义运动的地方小组。小组成员依法由经当地人民选举產生的三至十一名成员组成。西藏议会应与地方小组直接联系,為昭示西藏之正义事业,提高西藏人民的品行以及生活水准而展开各项工作。地方小组的建立、撤销和划并等则由议会直接负责进行。
2. 各地方小组的组织工作以及徵收和上缴税费的监督工作由议会直接进行。
3. 若无法如上述第一款所规定而建立地方小组则可由议会特别批准现有的组织代行职权。

第六十一条:议会秘书处
议会有常设秘书处。秘书处秘书长、工作人员的配备则由正、副议长与内阁协商后,根据公务员管理细则任命之。

第六章:法治

第六十二条:最高法院 设立适宜现阶段西藏流亡政府和人民需要的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设一位大法官,在议会未制定增额宪章之前,最高法院另设两名法官。

第六十三条: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和两位法官
1. 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与其他两位法官的条件是:
1、必须是西藏人;
2、年满50周岁以上;
3、在法院中连续五年担任法官或担任律师至少十年以上并且出眾者。但自本宪章实施之日起十五年内,任命法官不受本条例裡的第二款丙项所述内容的限制。

2. 大法官和两位法官被委任后,在未正式行使职权之前,须在达赖喇嘛面前依法进行宣誓就职仪式。
3. 除非经议会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报请达赖喇嘛批准,否则到65周岁為止,可以连续担任大法官和法官而不得免职。
4. 最高法院大法官和两位法官,无论何人因退休或因故御任者不得任职政府所属利益部门。
5. 最高法院大法官在一定时间内请假时,应遵循依本宪章第62条制定的有关章程委任代理大法官。

第六十四条:公正人
1. 為协助大法官和两位法官而在需要时可以设立由三人组成的常设机构公正会。三位公正人由大法官经与内阁协商后委任之。三位公正人员中至少有两人必须具有正规大学的律师合格证书。公正人员任职期不得超过三年,如再次被委任,则可以连任而不受限制。 2. 对重大案件必要时在三位公正人的基础上,可以由大法官直接任命了解案情之不超过九人的陪审员。

第六十五条:最高法院法官之待遇
1. 最高法院大法官和两位法官的薪水津贴以及补助等待遇根据议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2. 对最高法院大法官和两位法官在职期间的工资津贴、补助等待遇不得做出减免的改变或决定。

第六十六条:最高法院之权限
1. 最高法院為整个流亡藏人中,不分公私的最终诉讼处,是国家最高司法机构。
2. 因在流亡期间要遵守所在国之法律制度而虽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财產纠纷,但将受理以下诉讼:
o 甲、对流亡宪章条文產生不同解读的诉讼。
o 乙、对政府机关或公职人员之工作公正与否的诉讼。
o 丙、对政府或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关工作利益等方面的诉讼。
o 丁、西藏人居住区房地產的诉讼。 o 戊、对上述各项中未表明的其它诉讼等均予以公正判决。
o 己、对下级法院与法律有关部门的工作、管理等方面有权进行研究指导或管理。

第六十七条:最高法院的法律纲领和工作制度
依照本宪章和议会其它的有关法律文件由最高法院制定法院的法律纲领和规则制度后经达赖喇嘛批准实施。

第六十八条:最高法院呈报意见
1. 对本宪章条文的解释。
2. 对表现為重大法律问题以及已发生或接近发生的问题。
3. 对其它与法律问题有关的工作產生疑问或不解等,达赖喇嘛在必要时对最高法院提出商议时,法院应对此提出自己的意见。

第六十九条:下级法院
1. 最高法院可以对地方官员、干部或任何人根据需要赋予法官之职权病组成常设或临时、巡回等地方法院。
2. 根据下级法院法官的需要,由最高法院大法官任命公正人和陪审员。

第七十条:法律事务部门
在最高法院监督下,可设立法律事务部门,负责协助内阁、议会以及内阁大臣、议员起草法律文件或在法律方面提供资讯。

第七章:藏人各定居点的组织
第七十一条:流亡藏人定居点的组成
1. 农业户定居点。
2. 工业户定居点和工业合作社。
3. 寺院。
4. 学校或其他教育部门。
5. 自谋生计者聚居点
6. 零散居住区。
7. 其他。

第七十二条:地方行政主管以及行政主管助理
各地方设地方行政主管,大的区域增设行政主管助理:
1. 根据本法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所规定之地方的藏人不论僧俗男女均有地方行政主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政府所属驻各国办事处不需经过选举。
2. 在需要设立主管助理的地区,助理不必经过人民选举,可以由地方代表会议选举產生。当选者必须经全部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三条:地方行政主管的选举
1. 将群眾分成二十五人以下的小组后选出候选人。
2. 以得票最多的前四名為候选人进行最后的投票。
3. 当选地方行政主管者其得票数必须超过选民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一。
4. 如得票数不足百分之五十以上,则根据本宪章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执行。
5. 地方代表会议之代表或地方机关工作人员当选為地方行政主管或主管助理则必须辞去原来的工作。

第七十四条:政府派任的主管以及主管助理
1. 根据本宪章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过选举而未达到法定得票数的地区。
2. 因群眾本身的条件不具备或是群眾不愿进行选举之事情发生时。
3. 选举產生的主管未能尽职尽责或人民不满以及人民不愿从他们当中选出接任者时,由政府派任地方行政主管和主管助理或者是其中之一。

第七十五条:政府委派的地方行政主管之任免
在政府委派地方行政主管和主管助理的地方,当地已產生具备领导条件之人并由地方代表会议提出书面要求后,经过调查可以免去政府委派之地方行政主管。

第七十六条:主管任职期限
1. 除非发生依法在任期前变更,否则,地方行政主管和助理的任期為三年。
2. 除非依宪章第九十一条之所规定发生变更外,地方行政主管和主管助理当选得连任。

第七十七条:地方行政主管与主管助理之职责
1. 当地一切大小行政管理事务。
2. 由最高法院委托的法律事务。
3. 為使藏人内部、藏人与当地居民之间和谐相处,维持社会治安而遵守所在地法律,尊重地方风俗习惯。
4. 依法执行议会、内阁以及中央各有关部门所交付的各项工作。
5. 根据法律内容,设法帮助合作单位完成计划以及有效管理。
6. 依照宪章,根据人民的需求执行其它应当的工作。

第七十八条:地方代表会议
1. 凡藏人聚居区均应设立一个地方代表会议的组织。
2. 甲:代表来源:凡本地藏人不分僧俗、男女依宪章第十一条和第三十八条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乙:除领导和领导助理而外,人民也可以委托依法当选的合作单位管理委员会成员、“西藏自由真理运动“地方小组成员、定居点小(分)区管理人和百户长以及其他被当选的宗教寺院团体之代表行使此职权。

第七十九条:地方代表会议的名额及任期
1. 地方代表会议的代表名额根据地区大小,不得少于七人和不得多于三十五人。
2. 除非因故在任期届满前发生变更,否则,地方代表会议的任期為三年。
3. 依本宪章第八条第二款(乙)项之规定组织的地方代表会议之代表,凡由选举產生的合作单位管理委员会成员、“自由真理运动“地方小组成员、各定居点之管理人和百户长以及其他被当选的宗教寺院团体之代表兼任者,任期届满时其地方会议代表资格亦应随同做出变更。

第八十条地:方代表会议之会长和副会长
1. 每届地方代表会议的第一次会议上,经代表们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从议会代表中选举產生一名会长和一名副会长。
2. 当选的会长和副会长应当在地方法官面前宣誓就任。 3. 经地方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免去会长和副会长职务,以及会长和副会长职位出现空缺时,应依法进行补选。

第八十一条:地方代表会议之代表选举
根据中央选举事务署章程规定,地方选举工作全部由地方选举事务署负责。

第八十二条:地方代表会议的权限
制定地方事务有关的全部章程,但在最后确定前,应与地方行政主管和主管助理进行协商。

第八十三条:地方代表会议的内部选举
除遵循议会通过的法规、章程之特别规定而外,对地方事务问题应由地方代表会议协商一致通过或经投票以多数赞成做出决定。

第八十四条:地方代表会议与会代表法定最低人数
地方代表会议与会代表超过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时,可以行施职权。但在计算与会代表数时,小数点后的数字可以不计。

第八十五条:代表的附加津贴
地方代表会议正式进行期间,可依法享有规定的附加津贴。

第八十六条:地方全年预算
地区主管机关向地方代表会议提出来年的收入和开支等方面的全年预算计划包括:
甲:应由中央部门下拨的地方行政主管之工资以及没有收入来源之地区的行政管理费用。
乙:地方行政主管助理之工资以及其它正当开支计划需要由地方收入支付的全年预算,由地方代表会议做出批准、减扣或退回的决定。

第八十七条:地方代表会议之章程
各地方代表会议根据宪章有关条文来制定程序和工作章程经地方议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可实施而行,同时,经地方代表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也可以对章程或章程条文做出修正。

第八十八条:地区行政主管与主管助理出席会议的资格
地区行政主管和主管助理有权出席会议并参予讨论、质询或进行说明,但没有表决的权利。

第八十九条:提出议案之资格
地方代表会议的代表平等享有对地方工作,章程或宪章提出意见或提案的权利。但非地方代表会议代表的任何人如要提出议案,则必须经过一名地方代表会议之代表提出。

第九十条:不予讨论的内容
1. 除了经地方代表会议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赞成变更地方法官而外,不得对正在进行的法院工作或地方代表小组正在进行调查的工作做出议论或进行讨论。
2. 然而,地方代表会议通过免去地方法官之决议,最后还应报请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核准。

第九十一条:地区行政主管和主管助理的任免
1. 经地方议会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关免除地区行政主管之决议时,则由地方人民投票以多数赞同做出最后的决定。
2. 经地方代表会议代表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可以变更地方行政主管助理。
3. 出现类似情况时,在未做出最后决定之前,应给予当事者在地方代表会议上进行申辨,解释的机会和权利。

第九十二条:地方代表会议与个别代表的变更
1. 地方行政主管与主管助理经与两位会长协商后,认為有必要变更全体代表时,经当地人民投标后,以多数赞同做為决定。
2. 如需变更个别代表,则经地方代表会议表决后多数通过即可。
3. 个别代表或全体代表发生更变时,必须在30天以内完成补选工作。

第九十三条:合作社的所有权和管理
1. 藏人聚居区之合作社的所有权属于各股东或当地人民。
2. 合作部门之所有利润,根据章程扣除部分做為未来计划之所需而外,其它的应用于利益当地人民。
3. 应经常与合作部门的本金股东、地方代表会议、干部或人民就合作社的工作、未来计划等方面做出公布并进行协商。

第九十四条:地方法院
根据本宪章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各地可以设立常设或临时法院。法院的法官由最高法院委任。

第九十五条:新的藏人聚居区
未设立地方领导机关和地方代表会议的地区:
1. 凡有50至150户之间或200至600名以下藏人长期居住的地方,其未来生活在当地堪维持时,可以依宪章第78条所规定建立地方代表会议的组织。
2. 凡超过150户以上或者600名以上的地区,可以按照宪章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建立地方领导机关和地方代表会议。
3. 对是否具备这些条件,应由中央有关部门慎重地进行调查了解。

第八章:选举工作
第九十六条:选举事务署
為了西藏人民议会议员、议长、副议长、内阁大臣、首席内阁大臣的选举;其他宪章规定的选举事项;涉及国家重大事情而需要经过全民公投等有关的选举工作而设立独立的选举事务署。

第九十七条:选举事务署主管和其职权
1. 选举事务署设主管一名,由达赖喇嘛直接委任。选举事务署所需工作人员,应经与选务署主管协商后,由内阁根据所需派任。
2. 议会议员的选举或其它的选举工作期间,自开始到结果正式公布之前需增设两名主管协助,增设之主管由达赖喇嘛委派公务员选任委员会主任或审计长兼任,或是另做新的任命。卸职的退休者亦可任命。
3. 选举事务署增设两名主管被任命之后,在选举结果未正式公布之前的选举事务署由选务署主管和两位增设主管共同做出决定或是以多数决定方式进行。选举事务署主管会议由选务署主管负责召集。
4. 选务署职权及其工作章程经议会通过后报请达赖喇嘛批准实施。
5. 根据本宪章的有关条款由选举事务署详列总的选举章程,经议会确定后报请达赖喇嘛批准实施。
6. 选举工作和与选举有关的所有争议之调查、决定均由选举事务署做出,如对选举事务署的决定不满,只能向最高法院提出诉讼,其它下级法院不得受理。
7. 地方选举工作以及有关的争议可以由地方选举部门作出调查决定。如对地方选举单位的决定不满,可向中央选举事务署申诉,对中央选举事务署的决定仍不满时,可以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诉。

第九十八条:选举事务署主管的工资
1. 选举事务署主管的工资和津贴、离职、待遇以及其他权益根据议会的有关宪章享受之。
2. 不得对选举事务署主管在职期间的工资、津贴以及其他待遇做出不利的改革或缄扣的决定。
3. 选举事务署的两位增设主管如是兼任,则其工资、津贴、在职津贴等不必另行规定。如是另行任命,除离职待遇而外,其它的工资、津贴等待遇或条件与主管相同。

第九十九条:选举事务署主管之任期
1. 除非经议会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要求变更选举事务署主管并经达赖喇嘛批准,否则,任期為五年或者不超过六十五周岁為限。
2. 选举事务署主管离职,或发生变更后,不得在政府所属利益部门任职。

第九章:政府公职人员的选任

第一零零条:公职人员选任委员会
為选任西藏流亡政府的主管公职人员而设立独立的公职人员选任委员会。

第一零一条:选任委员会的组织
政府公职人员选任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委员两名至四名,由达赖喇嘛直接任命。

第一零二条:选任委员会的职权
根据议会的有关宪章,制定主管公职人员的选任、培训、待遇以及任务等的章程。

第一零三条:公职人员选任委员会的工作
有关公职人员选任委员会的工作细则,由议会的确定后报请并根据达赖喇嘛签署的内容实施。

第一零四条:公职人员选任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委员们的薪水、津贴以及职称津贴和在职津贴。
不得对政府公职人员选任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委员在职期间的薪金和津贴、职称津贴、在职津贴等待遇和权利做出不利的改革或减扣的决定。

第一零五条:选任委员会任期
1. 公职人员选任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职以五年為期满或是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為限。
2. 经议会议员总数三分之二通过并与内阁协商后,由达赖喇嘛批准,即可变更选任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全部成员。
3. 选任委员会主任委员在御职、退休或发生变更后,不得在政府所属利益部门任职。

第十章:审计工作

第一零六条:审计署
為了对流亡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之收入、支出以及由政府拨发经费之组织的开支依法进行审核而设立独立的审计署。

第一零七条:审计署的组织
1. 审计署主管一名,由达赖喇嘛直接任命。
2. 审计署主管在未正式接任前应依法在达赖喇嘛面前举行宣誓就职仪式。

第一零八条:审计署的职权
1. 审计署具有对政府和政府所属各部门以及政府拨出经费之组织的每年收支账目、以及收支结果报表等依法為审计对象的全部文件、账目进行审核管理与质询的权利与责任。
2. 审计署的职权与工作细则由议会确定后,报请达赖喇嘛批准实施。
3. 从全年货币核算完成的法定期限开始在七个月内要完成审计并将注明审核过的账目退还各部门,各部门将注明审核过的账目、报表、说明连同年终货币核算等在九个月内呈报给西藏人民议会。

第一零九条:审计署主管的工资待遇
1. 审计署主管之工资和津贴,在职津贴和其它权益根据西藏人民议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2. 不得做出对审计署主管的在职时的工资、津贴及其他待遇不利的改革或扣减的决定。

第一一零条:审计署主管的任期
达赖喇嘛在与内阁协商后认為需要变更或是经人民议会的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决议要求免去审计署主管职权并经达赖喇嘛批准者除外,审计署主管的任期為十年或是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十一章:宪章的修正与过渡条件

第一一一条:宪章修正
1. 除本宪章的第一章中第三条和第四条、第二章和第三章全部,第四章第十九条而外,对其它个项条款,如需增减修正将经议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修改草案报请达赖喇嘛批准后即可依法做出修正。
2. 如需对本宪章之第一章第三、四条,第二章和第三章各条款第四章第十九条做出修正,则经人民议会的议员总数四分之三以上通过之修改草案报请达赖喇嘛批准后即可依法做出修正。

第一一二条:全民公决
如果达赖喇嘛认為必要,可以宣布就宪章修正草案进行全民公决,全民公投结果除非有三分之二以上合格选票的赞同,否则,将视同不必进行修正。

第一一三条:过渡的条件
在本宪章尚未实施之前即已有的流亡藏人之政治事务和政府部门的决定,不能以不符合本宪章為由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一一四条:组织重改
依照本宪章的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工作需要做出调整的必须在本宪章实施之日起90天内完成。

第一一五条:语言文字的标准
由政府有关部门翻译成英文或其他文字的宪章文件,经西藏人民议会确立,将视同合格的译文。但若就有关条文发生争议时,则以藏文本為准。 藏歷二一二七年第十八绕迥铁龙年月二十五日 西歷二零零零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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